(2017)鲁06民辖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闽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闽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十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迟大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闽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号-1。法定代表人:何伟杰,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立交桥南门路西侧。负责人:王有辉,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十八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北关路171号。负责人:王有辉,经理。上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闽泰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十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都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和实际签订地也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在蓬莱市。被上诉人之所以将管辖法院约定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因为被上诉人与该院个别法官有不正当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双方合同第七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而应由合同履行地的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十八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木方、模板用于蓬莱市登州仙阜项目等事宜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该合同七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上诉人公章,乙方处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和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十八分公司公章。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签订地”,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