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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民安、林佳旭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民安,林佳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民安,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于2012年11月22日届满。因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佳旭,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于2013年9月20日届满。因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酒后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金包银商业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现场摊位,影响他人经营。其中,被告人林佳旭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曹某1随意殴打,后林民安亦持砖头殴打曹某1,导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的打砸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摊位的1辆三轮车车牌、被害人付某摊位的1个四角棚伞和1箱白豆腐、被害人张某1摊位的帐篷、被害人李树益摊位的柜子塑料板和部分食材,均不同程度受损(价值未鉴定)。同时,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雪佛兰汽车也遭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250元)。2016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在厦门市第二医院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1和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2000元和1300元,并取得该二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付某、李树益、张某1、吴某、曹某1、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从的证言,现场照片,病历材料、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民安、林佳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民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林佳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民安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砖头为凶器缺乏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林佳旭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民安、林佳旭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以及案件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民安辩解原判认定砖头为凶器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林民安、林佳旭持砖头殴打被害人曹某1致伤的事实,损伤程序简易书面答复书证实的对曹某1进行人身检查的头部伤情亦可印证其遭受打击受伤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二上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曹某1并无不当。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民安、林佳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等,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林民安、林佳旭分别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寻衅滋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民安、林佳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分析二上诉人寻衅滋事犯罪的情节、后果及前科和归案后表现等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请求改判缺乏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绮审判员 刘荣秀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