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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伟,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倩、被告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1时26分,被告人梁志伟在天津市西青区大芦北口村福园北里三条胡同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东某”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杨某发现被盗车辆并将被告人梁志伟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现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志伟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证言,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