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章琴萍,朱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72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6993233L。负责人:刘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叶鹏,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村共庆工业园区**号。经营者章琴萍。被告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标。被告章琴萍,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朱洪生,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星装饰材料厂)、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海斌、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455.2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原告在此期限内给予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授信20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及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之间的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18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九星装饰材料厂、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单一份。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九星装饰材料厂作为借款人、安可瑞和公司、章琴萍、朱洪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401001】第【300045】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贰佰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九星装饰材料厂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655%,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九星装饰材料厂未能支付最后一季度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九星装饰材料厂发放贷款,九星装饰材料厂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九星装饰材料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并要求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36455.2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章琴萍、朱洪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2元,由被告武进区横林九星装饰材料厂、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章琴萍、朱洪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