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同泽能源有限公司会计,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庆权、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辽01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代理检察员于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于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私自将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购地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转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于当日12时53分许,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崇山支行内取出上述钱款,又于当日14时许,将其中人民币45万元存入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赃款挥霍。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返还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涉案的50万元系丁某乙让其汇款9000万元而给其的好处费,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明作案工具电脑、网银U盾系何人使用,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且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同泽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老总,还是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我和张某某约定试用期一年,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2015年10月中旬,张某某以为其父亲治病的名义,提前支取工资4万元。2015年11月,我需要钱办理土地使用证,所以多次催促张某某将账户内的5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内,但张某某以税务局抽查账目为理由,称2016年1月左右才能转款。期间,我不知道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利用网银U盾,已将辽中土地储备中心返回的土地保证金50万元转至自己的账户内。2015年12月左右,我就找不到张某某了,她也没有办理辞职手续。后来我让丁某甲找润邦公司账户内的钱,一查只剩一元钱,后来丁某甲找到农业银行对的账,一查50万元钱转入张某某个人的账户上,用U盾转的。我没有承诺过张某某30万元的年薪,也没有给过张某某好处费。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一般由我支配,张某某、丁某甲负责办理相关业务。我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向盘锦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土地及土地整理费人民币9000万元,是张某某及公司员工办理的,该笔款项不涉及商业机密,也不存在违法交易。我公司的U盾现在找不到了,应该是在张某某的手中。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某某是我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出纳员是丁某甲。公司网银的U盾归张某某保管,张某某负责公司账户的对账业务。2016年元旦前,年底需要统计财务情况,领导让把公司内的钱款都打到她的账户上,我就让张某某把公司账户上的50万元转到领导账户上,张某某说税务部门年底抽查公司账户存款情况,没有存款会被处罚,领导就同意不用转该笔钱款。元旦后,我又催张某某把钱款打到领导账户上,张某某说取不出公章无法转账。直到2016年1月18日,我想问问张某某是否已转出该笔钱款,发现张某某手机关机了,我就让出纳查账,才发现账户内的钱不见了,通过银行流水显示账户内的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网银转到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钱款被转走20分钟后,就被提现了,我问过领导,领导说没有动用过这笔钱。我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4号1-15-4的办公地点是以张某某的名义租的,许多业务往来留的联系方式也是她的。3.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同泽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绿能同泽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张某某是这三家公司的会计。2016年1月15日,在公司领导郭某某的交办下,我电话询问张某某关于公司账户钱款转到老总账户的事情,张某某说她周一到银行转,让我把财务章放在办公室,并说不用我陪同,她自己和郭经理沟通。后得知,张某某没有给郭经理打电话,郭经理让我周一到银行查查账。2016年1月18日,我到农业银行北陵支行查询公司账目,发现账户内存款仅有人民币1.9元,我向郭经理汇报了此事。流水单显示,辽中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2月转入我公司账户的土地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网银转到了张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在转款后20分钟后就被提现了,这笔钱不是我转入的,当天网银U盾不在我手里。公司账户的银行卡平时由张某某保管,张某某知道账户网银U盾的密码,网银U盾应该由我保管,但2015年2月12日,有一笔土地竞拍保证金要返到公司账户,张某某说丁总要将钱款转到自己账户,我就把网银U盾交给了张某某,她一直没有归还,我也无法查询公司账户情况。2015年3月上旬,我告诉张某某我想对一下公司账目明细,张某某说她本人去对账,我就没再跟张某某提过网银U盾对账的事情。但凡公司有进出账,我们就会和银行对账,除2015年3月以外,2015年4月上旬、2016年1月上旬,都是由张某某进行对账。2016年1月18日,对完账目,张某某就不来公司上班了,手机也关机了。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农业银行北陵支行营业部的主任,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开设账户,从2016年1月起,我负责与该公司的对账业务。张某某负责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同泽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三个账户的对账工作。2016年1月8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但她没有接,我就联系郭某某,让他转告张某某对账的事。2016年1月11日,张某某给我发微信,说除了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对账没有复核,其他的都对完了。对账业务需要公司账户的网银U盾和网银U盾密码,沈阳润邦公司的对账业务是由张某某负责,有时丁某甲会和张某某一起来。5.证人韦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情侣关系,2015年3月份,张某某以我的名义全款买了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张某某交了全部车款人民币21.7万元,这辆车大部分时间是张某某在使用。后来,张某某母亲决定把车卖了,卖了人民币17万多元,卖完车的钱,我都给张某某母亲了。我不清楚买车钱是怎么来的。6.证人张某某某证言证实,丁某乙是我的母亲,她是沈阳润邦公司、大连同泽公司、辽宁绿能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经我认识的人引荐,我母亲聘用张某某为会计。7.证人张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丁某乙所在的辽宁绿能同泽公司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2014年,我公司与辽宁绿能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书。2014年12月,辽宁绿能公司向我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9000万元,该钱款存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的独立账户内,用于购地,从事天然气储备项目,该项目已经在沈阳市发改委立项了。2014年12月30日,其中人民币4300万元交给辽中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购地的预交款。因为丁某乙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在我公司与辽宁绿能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上,只有我的签名,没有辽宁绿能公司的签名,丁某乙说后让她公司经理签字,因为彼此合作多年,互相信任,所以都盖了公章。8.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的人民币50万元,并非向张某某支付的工资款项,系张某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通过网银转入其个人账户。9.账户流水证实,2015年3月6日,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某名下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的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10.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3月6日12:53:23,被告人张某某从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人民币50万元。11.个人(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3月6日14:00:48,被告人张某某将人民币45万元存入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1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代表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向辽中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纳购地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13.支票存根证实,辽中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向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14.服务协议证实,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与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6年3月,签订了关于建设液化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辽宁绿能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将购买项目用地款人民币9000万元支付至盘锦天鸿公司指定账户。15.大额支付系统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3日,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向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9000万元。16.电汇凭证证实,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辽中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汇款购土地款人民币4300万元。17.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进账单证实,2014年12月,河南中原铁马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丁某乙分别向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万元、7200万元、1300万元。18.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涉案钱款所购车辆已于2016年4月29日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1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及税务登记情况。20.现金提取申请单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21710元。2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4号1-15-4的房屋,系以被告人张某某名义租赁。2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某、丁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均先后二次从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2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丁某甲等人的自然情况。2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2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起,我开始担任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同泽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会计,负责三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丁某乙。我负责管理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簿,该公司对公账户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该账户于2015年3月6日12时许向我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了人民币50万元,到账后,当日12时53分,我将50万元提取后,其中人民币45万元存入我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另外5万元用于我个人的日常消费了。其中,人民币25万元用于为我男朋友韦某支付购车款,为我父亲治病花费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我可以支配润邦公司的U盾。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主管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将所在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涉案50万元系丁某乙让其汇款9000万元而给其的好处费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明作案工具电脑、网银U盾系何人使用,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证实,本案涉案50万元系辽中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给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保证金,张某某以年底税务部门抽查公司存款、出纳人员不在无法取出公章等理由搪塞,拒不将该款转回公司账户,后其手机关闭不打招呼便与公司失联。2016年1月18日,该公司出纳丁某甲查账时发现该笔钱款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网银转到该公司会计张某某名下账户。公司所有人丁某乙、业务经理郭某某、公司出纳丁某甲等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公司网银盾平时由其保管,案发期间公司网银U盾处于张某某占有并支配。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赵某某证实张某某负责沈阳润邦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工作,对账需要对方掌握网银U盾及密码,且有微信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张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便向银行预约取款50万元,次日其将50万元取出后随即将45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5万元进行消费,随后张某某将全部钱款用于购买车辆、其父亲治病及消费。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利用主管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所在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从何电脑将钱款转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本案中9000万元系丁某乙所有辽宁绿能公司向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公司汇款,以购买土地用于天然气储备项目,且该项目经沈阳市发改委审批立项,系正常经济往来。上诉人张某某系该公司会计,按公司负责人指令转款系其正常职务行为,单凭该汇款行为便能获得公司50万元奖励明显违背一般生活常识。在原审阶段,上诉人张某某对其个人账户内转入50万元的原因有多次辩解,变化不定且相互矛盾。二审中张某某又辩称该50万元系丁某乙让丁某甲转入其账户,但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与一般常理不符。此外,上诉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证明其辩解成立。综上,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