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陈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陈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9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员工。被告陈继波,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被告陈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继波偿还贷款14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至清偿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本金147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00元及利息。被告车及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及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被告偿还75300元本金的事实及尚欠贷款本金4700元及利息47383.92元,利算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是陈继波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定于2013年3月23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欠款本金65300元,剩余利息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00元及利息47383.92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诉讼来院。诉讼期间,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元及利息47383.92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金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