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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宪红与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宪红,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85号原告:丁宪红,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戴大华、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娜、陈浩,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宪红与被告杜青明、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杜青明的起诉,只保留对其他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其部分撤诉。原告丁宪红的委托代理人戴大华、韩贤跃,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宪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74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丁宪红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毕节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工业大道毕节十六中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杜青明违停在道路边上的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丁宪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青明负事故次责,原告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宪红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诊至七星关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51天,共产生医疗费29,665.29元。同时,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三星牌A9000手机损坏,价值2,799.00元,贵F×××××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274.00元、鉴定检测费150.00元。另核实,被告杜青明驾驶的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杜青明在事故中负次责,对本案事故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贵F×××××号车驾驶员杜青明是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2、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青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丁宪红负主要责任;3、我公司肇事车在人保长沙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长沙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4、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青明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丁宪红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被答辩人杜青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此,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其被答辩人杜青明承担10%责任中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2、答辩人应遵循分责分项规则予以赔付。答辩人作为贵F×××××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分责分项给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被答辩人对其损害事实存在严重过错,故此,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4、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的票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若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时间。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国家正式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若不能提供,此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且按5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既无医嘱加强营养,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合同约定,且我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包括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及七星关区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赔偿。经审查,原告丁宪红在上述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属实,其住院的时间相连接,故对原告丁宪红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2、原告丁宪红主张造成三星牌A9000手机损坏应赔偿。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属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提出,原告丁宪红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收入不稳定,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此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丁宪红提供了证明其在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因其工资收入不固定,故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7,832.00元/年标准,以及按实际住院天数51天据实进行计算为宜。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丁宪红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对原告丁宪红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丁宪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丁宪红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毕节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21时许,行经工业大道毕节十六中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杜青明停���在道路边上的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故障)的尾部,造成原告丁宪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宪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青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宪红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诊至七星关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51天,共产生医疗费29,665.29元(毕节第一人民医院15,264.29元+七星关南方医院14,401.00元)。同时,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贵F×××××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00元、修理费2,274.00元、鉴定检测费150.00元的损失。杜青明驾驶的属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杜青明属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杜青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青明属内部聘用关系,杜青明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杜青明的起诉,本院准许其部分撤诉。另查明,原告丁宪红户籍地为贵州省××市七星关区××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丁宪红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毕节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21时许,行经工业大道毕节十六中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杜青明停放在道路边上的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故障)的尾部,造成原告丁宪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宪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青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杜青明驾驶的属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杜青明属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青明属内部聘用关系,杜青明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杜青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丁宪红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故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依法应先在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超过交强险限额,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任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城镇、农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原则,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共产生医疗费29,665.29元(毕节第一人民医院15,264.29元+七星关南方医院14,401.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收入不固定,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为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故按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83.38元(47,832.00元/年÷365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0元(100元/天×51天);4、营养费为5,100.00元(100元/天×51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4,964.19元(35,528.00元/年÷365天×51天);6、原告丁宪红主张其所有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00元、修理费2,274.00元、鉴定检测费150.00元,三项共计2,624.00元。原告丁宪红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136.86元。对原告丁宪红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136.8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应在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宪红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宪红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136.86元;二、驳回原告丁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