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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星、严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星,严志海,程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944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10631408H(1-1)。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伦照,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建平,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严星,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严志海,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程金玉,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星、严志海、程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伦照、束建平及被告严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星、程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1516.59元(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并支付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严志海、程金玉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星签订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由保证人严志海、程金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向被告严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目前仍欠贷款本金42500元,利息1516.59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严志海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是目前收入有限,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严星、程金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借据一份、拖欠利息清单及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当事人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严志海提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志海目前收入仅为2000元每月,暂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严志海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严志海偿还能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严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淘宝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475%,借款逾期利率为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严志海、程金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严星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当日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严星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严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严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500元、利息1516.59元,合计44016.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严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严志海、程金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严星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严志海、程金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严星、程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1516.5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16日),合计44016.59元,并自2017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严志海、程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严星、严志海、程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