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扬湖与被告高超、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扬湖,高超,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903号原告:许扬湖,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超,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被告: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扬湖与被告高超、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扬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高超、被告运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扬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973.55元(已扣减原告责任及被告给付的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高超驾驶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通山县城往九宫山镇方向行驶,途径九宫山镇畈中村路段时,将同向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九宫山镇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4%,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按误工期1/2天计算,后续医疗费41500元。经了解,被告高超系被告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高超驾驶的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为被告运丰达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高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运丰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高超辩称,我是被告运丰达公司员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被告运丰达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扣除先行赔偿给原告的90000元。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要扣减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后期应予以减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案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是40天,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通山县九宫山镇医院(住院49天)住院合计89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有很多连号发票,希望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和地点,酌定为500元。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高超驾驶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通山县城往九宫山镇方向行驶,途径九宫山镇畈中村路段时,将同向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7980.24元、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9559.36元、通山县九宫山镇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459.32元,住院合计89天,花去医疗费144998.92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受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从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共187天),护理、营养按误工期1/2天计算(各为93天),择其取肩甲骨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肋骨、髌骨内固定物原则不取出,如遇排异反应等需取出费用分别为15000元和8000元,胸部损伤给予对症治疗费用1500元,左侧膝关节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脊柱康复费用2000元,颅脑损伤康复费用1000元,合计后期治疗费4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金额及自己承担的部分,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973.55元。同时查明,1、原告许扬湖,受伤时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为农业户口;2、原告受伤后,被告运丰达公司共赔付原告88000元现金及垫付1869.37元医疗费,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被告高超系被告运丰达公司的雇佣的员工,被告高超驾驶的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为被告运丰达公司所有,高超驾驶该车辆为公司指派的送车工作;4、被告运丰达公司所有的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超驾驶的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许扬湖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为144998.92元;后期治疗费中肋骨、髌骨内固定取出术23000元,鉴定意见明确原则不需取出,如需手术可代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其它后期医疗费属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期医疗费为18500元,医疗费合计为163498.92元;2、误工费,因原告许扬湖虽然62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462元/年,误工时间为187天,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1462元/年×1/2=15731元;3、护理费,原告许扬湖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照顾护理,其儿子为农业人口,按农、林、水业标准计算,护理93天,故护理费为31462元/年×93/365天=801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扬湖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9天=4450元;5、营养费,营养天数为93天,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93天=13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计算,同时原告许扬湖今年62岁,伤残赔偿指数为14%,故伤残赔偿金为12725元/年×18年×14%=320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790元,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要求778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其他费用原告要求700.4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31448.2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314.3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31元、护理费8016.34元、残疾赔偿金3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2133.92元,因被告高超驾驶的鄂S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时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被告高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许扬湖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许扬湖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高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493.74元,因被告高超系被告运丰达公司雇佣的员工,故高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丰达公司承担。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2500元,由被告运丰达公司赔偿原告70993.74元。原告剩余30%损失48640.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1814.34元。因被告运丰达公司已赔偿原告89869.37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可由被告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运丰达公司18875.63元,直接赔偿原告许杨湖8293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扬湖各项损失人民币82938.7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8875.63元。三、驳回原告许扬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许扬湖负担470元,由被告负担枣阳市运丰达物流有限公司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泉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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