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兴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明,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明醉酒后驾驶新A***Q号小型轿车,挪车时碰撞路边停驶的两辆车,后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明酒后驾驶A***Q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西七巷大成小区路段,挪车时相继碰撞路边停驶的新A***3号小型轿车和新A***5号小型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兴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兴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明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兴明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