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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05号原告:何某1,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何某1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孩子何某2由被告抚养。当时因我没有固定居住地方,被告要求我抚养女儿时被我拒绝,现由于被告工作繁忙,无法顾及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且女儿与我感情深厚,日夜对我思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与被告商量,被告亦表示同意将孩子变更为由我抚养,为使合法变更抚养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儿变更为由我抚养,被告向我支付抚养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为了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女儿应由我抚养。理由如下:1、我在城建小学教书,女儿也在城建小学读书;2、我父母疼爱孩子;3、家庭住址稳定,是私人自建房;4、我也疼爱孩子与孩子沟通好,教育好,相处融洽;5、家庭住址医疗服务方便;6、原告性格冲动,有暴力行为不适合带女儿。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物价局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回执、请求调解矛盾纠纷的申请,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原告在质证该证据时称没有印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物价局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回执、请求调解矛盾纠纷的申请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何某1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女儿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现何某2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吴川市城建小学一年级。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称因被告工作繁忙,无法顾及女儿何某2的生活和学习,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变更女儿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变更对女儿何某2的抚养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变更对女儿何某2的抚养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从本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被告有稳定的住所,可以给何某2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其次,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住所、工作单位所在地及何某2就读的学校等情况,何某2现阶段随被告生活、学习也较为稳定;再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离婚后何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如果何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对年仅7周岁的孩子来说,生活环境的频繁变换,并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所称的被告工作繁忙,无法顾及何某2的生活和学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变更对女儿何某2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请求变更女儿何某2的抚养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