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春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河,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春河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裴庄村石头桥附近,与由刘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D×××××)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春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河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