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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王洪斌,李莲艳,王珠钗,朱瑞聪,朱泓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78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96833559A。负责人:蒋俊峰,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光龙,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74862K。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被告: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弄*号。注册号:330303000046633。法定代表人:王珠钗。被告:王洪斌,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莲艳,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珠钗,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瑞聪,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泓朴,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王洪斌、李莲艳、朱瑞聪、王珠钗、朱泓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30日为60013.97元;另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斌、李莲艳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瑞聪、王珠钗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朱泓朴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9558保00072),主要约定:被告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斌、李莲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95581保00071),主要约定:被告王洪斌、李莲艳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瑞聪、王珠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95581保00069),主要约定:被告朱瑞聪、王珠钗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泓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95581保00070),主要约定:被告朱泓朴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95581借00718),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3日,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主合同档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60013.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30日为60013.97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斌、李莲艳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瑞聪、王珠钗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泓朴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王洪斌、李莲艳、朱瑞聪、王珠钗、朱泓朴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4980元,由被告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四季红鞋业有限公司、王洪斌、李莲艳、朱瑞聪、王珠钗、朱泓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