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志勇与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勇,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108号之一原告:任志勇,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焦桥工业园焦临路与北外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待码91371600687202601Q。负责人:刘本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志勇与被告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志勇负担。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