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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俊、王玲等与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玲,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5民初3467号原告:王俊。原告:王玲。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俊、王玲与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王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为原告王玲缴纳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俊、王玲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仅为二原告办理2016年9月以来的社会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不予办理。二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二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1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王俊、王玲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对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王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燕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