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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李存德、李存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李存德,李存龙,李成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709号原告:李德明,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告:李存德,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告:李存龙,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告:李成芬,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原告李德明诉被告李存德、李存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成芬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被告李存德、李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由70元增加至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三被告成家立业后,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患上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差,无经济来源,且独自生活至今,三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8月,原告曾就赡养纠纷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存德、李存龙每月各自支付原告赡养费70元,现该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德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6月份的赡养费我已经支付给原告,7月份的可以当庭兑现。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同意每月增加赡养费至100元。被告李成芬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没有享受到原告的财产及土地,平时我对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现李存德、李存龙每月支付的赡养费已足够原告的生活,不需要我来负担。被告李存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李存德提供的赡养费支付清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三被告成家立业后,原告单独居住,2012年8月,原告以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差,无钱医治疾病,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为由,就赡养纠纷曾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凤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存德、李存龙于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德明赡养费70元,该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事后,双方一直按该调解书履行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原告以该费用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李存德、李存龙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25元,暂不要求被告李成芬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目前只享受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70元的收入,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义务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的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的日常生活,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抚慰,让原告在祥和的环境中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无特别情形,本案中被告李存德、李存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生活所需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赡养费每人每月增加至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李成芬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鉴于原告主张增加赡养费的时间为2017年8月,故该时间为增加赡养费的起始时间,之前被告未给付的赡养费(2017年7月份,合计140元),被告李存德、李存龙已当庭给付。涉及原告医疗费用问题,原告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在其赡养费中支出,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应由被告负担相应份额。为了有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可自愿选择在其子女家中居住,由其子女进行照顾。对于被告李存德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赡养费的给付时间,经征求原告意见,从2017年8月起开始执行;对于(2012)凤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因本判决给付内容涵盖了该调解书内容,故双方当事人不再执行(2012)凤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以本判决内容为执行依据。被告李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存德、李存龙于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德明赡养费125元,该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二、从2017年8月起,原告李德明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医疗保险报销外)自负部分凭医疗发票,由被告李存德、李存龙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维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