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杰,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7月7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杰到平乐县烟草公司找被害人李某1追讨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杰持一根钢管,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平乐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杰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杰到平乐县烟草公司催被害人李某2还钱时与其发生争执,后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杰持一根钢管将李某2打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杰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杰赔偿了李某2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害人李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杰出生于1981年7月24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3、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当天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的事实,作案工具为一根长度为91厘米,直径为2.5厘米的钢管。5、病情简介,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受伤后到医院诊治的情况。6、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大概八点半时,其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根像水管一样的铁棍,后来看到其同事李某2的左上臂出血的事实。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李吉洋从一名姓李的客户手上夺下一根一米长的钢管,当时姓李的客户还想把钢管抢过去打李某2,后李某2的左手手臂流了好多血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2013年底借了李某杰的钱,2017年5月9日早上8时许,李某杰到他上班的烟草公司催他还钱时两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杰持一根钢管将其左手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李某杰的供述,证实李某2欠其的钱很久未还,其比较气愤。2017年5月9日早上7时左右,其开车到平乐县烟草公司李某2上班的地方找李某2,李某2说他在贺州市钟山县。8时左右,其看到李某2从大门走出来,其叫停李某2让他还钱,李某2说没有钱,其当时比较气愤就打了他一巴掌,他也还手了一拳,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了。打了一会,其跑到车子尾箱拿出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朝李某2左手手臂打了两下,后来烟草公司的人把他们拉开了,李某2报警了。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与被害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新安街烟草公司院子内。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杰持铁管伤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平乐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杰系初犯,案发后对受害人作出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其村委和家属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所共同对被告人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综上,平乐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杰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平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杰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