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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300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青,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豆,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川江,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亭信用社)与被告李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青、陈虹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95.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418‰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和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8.87‰,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依法进行追收。被告李川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李川江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87‰,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果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应按照月利率12.418‰计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仍为2年,还本付息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逾期还款责任均与2013年2月3日的贷款约定相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既未申请展期,也未还本付息。2015年4月7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8月17日经原告三次书面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改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记录、催收通知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盐亭信用社向被告李川江足额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两年有余既没有申请展期,也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月利率12.418‰计息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分别应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的3月27日到期,违约责任分别应从2015年的2月3日和2015年3月28日起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即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8.87‰、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2.418‰计息。至2017年6月15日止,盐亭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95.0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418‰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川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95.00元(计息至2017年6月15日),本息共计76095.00元。二、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41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李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奇元人民陪审员  何 畅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