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少忠与施巨宗、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忠,施巨宗,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068号原告:陈少忠,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玲,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巨宗,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王秀红,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陈少忠与被告施巨宗、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巨宗、王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巨宗向原告返还借款1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为699,336元);2.被告王秀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巨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0万元,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其中第一笔借款转账交付897,000元、现金交付103,000元,第二笔借款转账交付576,000元、现金交付24,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巨宗、王秀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巨宗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9月19日各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0万元用于购买毛料,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0月14日、11月18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14日通过陈雪儿及其本人账户向施巨宗汇款897,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施巨宗汇款576,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厘,余款103,000元、24,000元分别于借据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施巨宗。被告施巨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确认两次借款事实及利息为每月30厘,截至2016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56,000元。原告确认10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6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施巨宗、王秀红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施巨宗、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依据借据、银行流水及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施巨宗向其借款160万元,被告施巨宗未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30厘,被告施巨宗在还款承诺书中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施巨宗偿还借款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巨宗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尚欠利息数额,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巨宗、王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少忠。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7元,已由原告陈少忠预交,由被告施巨宗、王秀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全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