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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与徐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684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诉讼代表人:王振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租赁店经营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徐杰,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以下简称振华租赁店)与被告徐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租赁店的诉讼代表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动车租金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动自行车租借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既不归还电动车,也不续交租金。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按时归还车辆,超出日期以每日60元收取租金。被告徐杰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动自行车租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电动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被告交纳押金200元,被告若丢失电动车赔偿1800元,租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租金150元(送一个月),到期被告必须按时归还车辆,不按时归还超出日期以每日6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动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交纳了押金200元及租金1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续租手续,未返还电动车,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96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1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电动自行车租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电动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电动车返还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租手续,未返还电动车,原告对被告继续租赁使用电动车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原租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原告应当及时采取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等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涉案租借合同期满后即应认识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原告的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本院依据本案案情、租赁物的性质,酌定合同期满后的不定期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已足以保证原告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1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的租金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租金9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善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