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陶荣兰与苏全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兰,苏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791号原告陶荣兰,女,1940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之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苏全喜,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孝春明(被告之外甥),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陶荣兰诉被告苏全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陶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被告苏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孝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荣兰诉称:我跟被告苏全喜是邻居。2013年4月26日前,我和我老伴想入住北京市西城区四环胡同XX号房屋,但是被告苏全喜不让,就用石头砸了我的房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4月26日中午前,我与被告苏全喜再次发生纠纷,我女儿贾某与被告苏全喜发生纠纷,苏全喜用砖头砸我,不过没有砸到,我去他屋里说这个事儿,因为受到惊吓我没出去就躺床上了,后来被告苏全喜进来把我从床上扔到地上门槛那里,然后把我拖到院外的垃圾堆处。事后,我去了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医院给我拍了X光片,显示我肋骨6、7骨折。回来后,我感觉越来越难受,就又去了派出所。5月11日,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了一个核磁共振,显示胸椎5-12多发骨折。5月31日,我又去了医院,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6月16日,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照了片子,也是胸椎5-12多发骨折,状况越来越严重。2014年年初,我在三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了大概一周,住院期间打了骨水泥,医保外医疗费花了大概37000多元。但是我觉得还是疼,就去了宣武医院,2014年9月在宣武医院住院继续住院治疗,做了T11、12的骨水泥。再做骨水泥之前,我做过保守治疗。2013年6月,我与被告苏全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苏全喜赔偿我13000元,赔偿并已支付,但随后我的病情久未治愈,至今已花费医药费124000万元、护理费1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全喜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但是原告不在该处居住。4月26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闯进我家中吵闹,并躺倒我家床上。当时我家中有一病人正在病养,我考虑到家中的病人及孩子,将原告从床上抱到屋外,放到了地上,原告躺在地上吵闹,之后原告自行起身离开,原告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回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和询问。6月7日,双方到派出所继续进行调解,认定原告为轻伤,我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并于6月17日当天给付。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陶荣兰及其女儿贾某与被告苏全喜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院内发生口角,原告陶荣兰到被告苏全喜家中,被告苏全喜将原告陶荣兰拖拽至被告苏全喜家院门外。事发后,原告陶荣兰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3年4月28日门急诊病历记载:患者于一天前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拽倒后出现腹部疼痛,能够忍受,无发热,无呕吐,大小便正常。2013年4月29日门急诊病历记载:左腰腹外伤2天,诊断为左腰腹外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0日门急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左腰腹外伤后22天,现患者自诉右大腿麻木,大便失禁,腰椎MRI为腰椎退行性变,L1-2、L2-3椎间盘变性。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61036、补发2013年6月16日报告)记载: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楔样变;2、腰1-2、2-3、3-4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院诊断记载:严重骨质疏松症;胸1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关节炎;腰1-3椎间盘膨出;干燥综合征;血小板减少症;贫血(轻度);双侧颈动脉硬化;右侧锁骨下动脉狭窄;甲状腺结节;失眠症;焦虑、抑郁状态;便秘。2014年9月26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不愈合(T11);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L1);干燥综合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353577)出院诊断记载:胸椎压缩性骨折不愈合(T11);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L1);干燥综合征(斯耶格伦氏综合征)。2016年11月1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记载:2013年5月11日核磁共振显示胸椎多发骨折(胸椎5-12),目前胸椎骨折后脊柱失平衡,后凸畸形,胸腰背疼痛明显,行走困难。2016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胸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11)。2013年6月17日,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记载:“……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双方相互达成谅解。当事人苏全喜同意赔偿当事人陶荣兰医药费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00)壹万叁仟元整。今后双方相互不再追究。4、其它事项无异议”。2013年6月17日,原告陶荣兰书写收条,收到被告苏全喜13000元。2016年9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1、关于脊柱骨折的分析。被鉴定人陶荣兰2013年4月26日受伤,伤后以腰腹痛入医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MR检查未提示腰1椎体形态明显异常,余椎体退变。2013年6月16日MR检查提示腰1椎体形态明显异常,胸11椎体前缘上端信号异常。将两次MR检查对比观察,被鉴定人腰1椎体形态无明显变化,不具有脊柱新近损伤的病情转归特征,可分析认为属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无因果关系;由于被鉴定人2013年5月11日MR检查显示胸11椎体无任何形态学改变,故其2013年6月16日MR所显示的胸11椎体楔形变和前上缘水肿等新近损伤改变,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无法建立联系。2、关于肋骨骨折的分析。被鉴定人自诉存在“两根肋骨骨折”,因本鉴定机构未收到相应的影像学材料,故不作因果关系评价。3、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评定。被鉴定人脊柱损害因无法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建立联系,故不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评定。被鉴定人叙述左侧两根肋骨骨折(据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记录),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01]5号)之规定,该损伤未达到评定最低伤残程度之条件;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之规定,可评定休息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8.3之规定,无需再作特殊诊疗处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属陈旧性压缩骨折,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2013年6月16日MR所显示的胸11椎体楔形变和前上缘水肿等新近损伤改变,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无法建立联系。2、对被鉴定人“两根肋骨骨折”,不作因果关系的评价。3、被鉴定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未达到评定最低伤残程度之条件;评定休息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无需再作特殊诊疗处理。2017年7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模式口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陶荣兰系北京市退养人员,2016年向我社区提交医药费报销总额8489.57元,报销回3543.78元;2015年向我社区提交医药费报销总额28516.05元,报销17109.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处方、挂号费单据、医疗费票据、推拿按摩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北京瀚华诚信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陪护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北京龙欣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中青家政专用收费凭证、95081保洁/小时工服务派工单、95081家庭服务中心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2013年4月26日事件中,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过错认定问题。2、被告苏全喜在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陶荣兰实施的拖拽行为与原告陶荣兰伤病情是否能够建立联系及参与度问题。3、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在2013年6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4、原告陶荣兰众多病情诊断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相关伤病情的区分问题。2013年4月26日事件中,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过错认定问题。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纠份,发生口角。原告陶荣兰到被告苏全喜家中,被告苏全喜将原告陶荣兰拖拽至被告苏全喜家院门外,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纠纷。原告陶荣兰进入被告苏全喜家中滞留存在过错,被告苏全喜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是将年老的原告陶荣兰拖拽至自家院外亦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苏全喜在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陶荣兰实施的拖拽行为,与原告陶荣兰伤病情是否能够建立联系及参与度问题。现在可以明确的是原告陶荣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被告苏全喜的拖拽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陶荣兰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否与被告苏全喜的拖拽行为建立联系。从鉴定意见看胸椎压缩性骨折与被告苏全喜的拖拽行为无法建立联系,鉴定结论的依据是2013年5月11日MR检查显示胸11椎体无任何形态学改变,但2016年11月1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记载:2013年5月11日核磁共振显示胸椎多发骨折(胸椎5-12),目前胸椎骨折后脊柱失平衡,后凸畸形,胸腰背疼痛明显,行走困难;2016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胸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11),即上述两家医院的诊断认为2013年5月11原告陶荣兰胸椎存在压缩性骨折。压缩性骨折的技术性判断比较复杂,法医与临床医师的判断存在争议,故鉴定意见判断“无法建立联系”的结论依据不够充分,无法排除原告陶荣兰胸11椎因外伤渐变转归至胸椎产生压缩性骨折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全喜的拖拽行为与原告陶荣兰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有联系。但产生胸椎压缩性骨折的因素众多,包括原告陶荣兰椎体退行性改变、重度骨质疏松症、年龄等因素,原告陶荣兰目前胸椎骨折后脊柱失平衡,后凸畸形,胸腰背疼痛明显,行走困难的状态更是由于原告陶荣兰外伤、自身疾病及年老退化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在近几年不断发展转归的结果。被告苏全喜的拖拽行为是造成原告陶荣兰形成现有伤病情的因素之一,应考虑该因素的参与度问题。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在2013年6月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在2013年6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第3项、第4项内容为:“今后双方相互不再追究。4、其它事项无异议”。原告陶荣兰2013年6月7日前发生的相关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不得再次主张权利(包括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及原告陶荣兰所述两根肋骨骨折的相关损失)。但原告陶荣兰胸椎伤病发展是在签订协议之后,故协议的效力不应包括原告陶荣兰胸椎伤病发展问题。原告陶荣兰众多病情诊断与2013年4月26日事件相关伤病情的区分问题。原告陶荣兰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各家医院对原告陶荣兰的伤病情诊断存在差异。原告陶荣兰的主要诊断包括: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严重骨质疏松症、干燥综合征、焦虑、抑郁状态等。其中关于胸椎压缩性骨折外的其他疾病发生的费用应在原告陶荣兰的损失范围中排除。本院根据原告陶荣兰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原告陶荣兰与胸椎压缩性骨折有关的医疗费数额为85758.6元、护理费数额为20513元、交通费数额为1052元。本案侵权构成要件复杂,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调解协议效力、损害后果区分等侵权要件互相关联影响,尤其是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的技术性评价存在争议和困难,参与因素众多也导致上述问题难以量化评价,最终导致本案侵权责任和具体赔偿数额难以量化。本院本着纠纷化解原则和责任适当原则,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陶荣兰与被告苏全喜过错程度;被告苏全喜拖拽行为与原告陶荣兰胸椎伤病情参与度情况;参考原告陶荣兰提交的现有损失赔偿证据,扣除原告陶荣兰2013年6月17日之前损失及与胸椎体无关损失后,酌定被告苏全喜一次性赔偿原告陶荣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全喜一次性赔偿原告陶荣兰各项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荣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陶荣兰负担1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苏全喜负担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苏全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