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端阳与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阳,刘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763号原告:李端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秋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端阳与被告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608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秋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时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到2015年10月26日止。2015年10月2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秋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按约履行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秋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端阳当庭提供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视频;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当时的借款过程。原告李端阳庭审后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及到的汽车,原告陈述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时,没有押车,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车开走,后了解到被告又将车辆押给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11月4日车辆丢失。关于抵押车辆的问题,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端阳与被告刘秋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未按要求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端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秋霞负担1850元,原告李端阳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素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