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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与迟树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迟树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80号原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出纳员。被告:迟树山,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树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迟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因被告未如约还款,金地贷款公司向双阳法院起诉。双阳法院以(2015)双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金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金地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双阳法院执行账户存入5000元,替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迟树山辩称:我承认这笔借款,原告为我担保,当时原告拿走我20万担保费。原告替我偿还的5000元,我也承认,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有钱了再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5)双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金地贷款公司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还,经金地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予给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依据(2015)双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给付的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迟树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宛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