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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庆华盗窃、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松,方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3刑初23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泉松,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人方庆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泉松以被告人方庆华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并由此造成经营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方庆华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缺乏罪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诉讼在本案中处理缺乏基础。因此,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泉松对被告人方庆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周雪逵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