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庆华盗窃、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松,方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3刑初23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泉松,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人方庆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泉松以被告人方庆华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并由此造成经营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方庆华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缺乏罪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诉讼在本案中处理缺乏基础。因此,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泉松对被告人方庆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周雪逵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