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鑫与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章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87号原告:杨鑫,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益明,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杨鑫诉被告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现金。被告承诺2年内归还全部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本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章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有:“杨鑫借给章益明14万元整已收到全部现金”,借款用途为“章益明个体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条上双方均确认已经收到全部现金,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鑫借款140,000元;二、被告章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鑫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章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