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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宗兆平、王萧红等与张浩、徐州宏光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兆平,王萧红,王青青,王亚,张浩,徐州宏光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91号原告:宗兆平,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死者王明传之妻)。原告:王萧红,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青青,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亚,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浩,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徐州宏光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县柳新镇位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法定代表人:王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宗兆平、王萧红、王青青、王亚与被告张浩、徐州宏光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徐州宏光机械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宗兆平、王萧红、王青青、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2676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上午18时许,原告张浩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路段时,与王明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传受伤,后在徐州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张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苏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徐州红光机械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徐州宏光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死者驾驶的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先行,其过错程度较大,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商业险我公司最多按50%的赔偿,死者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形式要件,该证明无法证明死者有无其他直系亲属,需要原告补充;对证据7土地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死者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认为原告应补充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虽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受害人王明传一直在该宗土地所建房屋中居住多年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上午18时许,原告张浩驾驶苏C×××××号车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路段时,与原告近亲属王明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传受伤,于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药费32574.69元,后王明传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明传与张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王明传生前于居住在黄口镇镇北社区辖区内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受害人两天的误工费3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8年=233248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32547.69元、护理费116元/天×2人=23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318717.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198717.1元,其中下余医疗费22547.69元由被告张浩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2254.7元),下余损失196462.4元的50%即971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四原告的近亲属王明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兆平、王萧红、王青青、王亚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97103.8元,合计217103.8元;二、被告张浩赔偿四原告的损失2254.7元;三、驳回原告宗兆平、王萧红、王青青、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张浩承担1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