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忠心、阮宏祥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心,阮宏祥,陈声六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心,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4年1月21日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个月7天,同年11月1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当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阮宏祥,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声六,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宏祥、王忠心、陈声六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皖08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忠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开始,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百子山村境内因修建环湖西路,需要对一部分林木进行砍伐,被告人阮宏祥承包了林木的采伐工作,其先后邀请被告人王忠心、陈声六共同参与林木砍伐。2015年下半年,阮宏祥提议砍伐不属于征迁范围的“黄金嘴”山场的林木,并伙同王忠心、陈声六私自与百子山村学堂组村民杨某1应、杨某1节、杨某1明商谈购买该三人所有的“黄金嘴”山场的林木,并在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将砍伐林木售予他人获利。经安庆市大龙山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勘验,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为118.29立方米,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为37362元。2016年3月24日、4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到案,同年4月19日,王忠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已退缴全部涉案林木款37362元。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阮宏祥、王忠心、陈声六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忠心自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忠心于2014年1月21日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4、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在“黄金嘴”山场砍伐林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5、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证明百子山村委会为环湖西路林木砍伐事宜在会议上多次强调并挨户告知,只有插旗子处的林木可以砍伐,不得在红线之外砍伐。6、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阮宏祥于2015年9至11月份,将部分松杂木运往该公司销售,因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没有登记,无法统计数字。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黄金嘴”山场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明经安庆市大龙山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勘验,被滥伐的涉案林木总蓄积为118.29立方米,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林木价值37362元。11、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已退缴全部涉案林木款。12、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司法部门认为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3、证人杨某1应、杨某1杰、杨某1明(“黄金嘴”山场林木所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份,阮宏祥、王忠心和陈声六分别与三人商量了买“黄金嘴”山场林木事宜,并找人开工砍树。阮宏祥说手续的事由他负责,阮宏祥他们三人之间如何谈的不清楚。14、证人江某(百子山村三塘组村民组组长)、严家美(被告人阮宏祥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阮宏祥与王忠心、陈声六合伙砍树,且曾为分钱的事发生矛盾的情况。15、证人方某(运树司机)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左右,阮宏祥曾找其帮他运树,装树的地方是沿着环湖西路走,其每次将树过磅后就把磅单带回来给阮宏祥,山场上还有两个管事的人,一个姓王,一个姓陈。有次其碰到村里人,村里人让其跟阮宏祥说一下,除了修路的树别的树不能砍。16、被告人阮宏祥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与陈声六、王忠心合伙砍环湖西路的树,约好赚钱平均分,其负责管理账目,王忠心、陈声六负责现场管理。村里明确插旗子范围内的树可以砍,没有插旗了的地方不可以砍,“黄金嘴”山场没有插旗。6月份左右,当砍到“黄金嘴”山场旁时,其三人在未办证的情况下,与杨某5兄弟三人谈了买山场的事,将“黄金山”山场的树砍了,与环湖西路的树一起混装,找了方师傅送到怀宁科林公司,具体砍了多少其不清楚,多砍的树每人分了1000多元。17、被告人王忠心的供述,证明2015年5、6月份左右,阮宏祥让其和陈声六一起搞环湖西路的树,其和陈声六只在砍树现场管理,其他的事一概不问,账目和钱都由阮宏祥管着。阮宏祥让其砍的主要是环湖西路的树,还有“黄金嘴”山场上的树,村里打过招呼,没插旗的地方不能砍,“黄金嘴”山场上没有插旗,其心里清楚那一块没有被征收。“黄金嘴”的树是杨某1应、杨某1明、杨某1杰三兄弟的,购买的事是陆宏祥谈的,其陪着一起去过,阮宏祥说那片树很好,是以后修永进路的征迁范围,树砍掉没事,有事他担着。具体在“黄金嘴”砍了多少树,其不清楚。18、被告人陈声六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左右与阮宏祥、陈声六合伙在环湖西路砍树,由阮宏祥总负责,其和王忠心只负责砍树现场的安全等杂事,账目、卖树及外围联系等其他的事都是阮宏祥负责。同年9月份左右,阮宏祥说“黄金山”的树很好,让其找杨某1明谈购买的事,杨家三兄弟中的另两人不是其谈的。听阮宏祥说“黄金山”山场的树砍了送到怀宁科林了,具体砍了多少其不清楚。其一开始不同意超范围砍树,阮宏祥说出了事他担着。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阮宏祥、王忠心、陈声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共计118.2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阮宏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忠心、陈声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阮宏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王忠心、陈声六减轻处罚,并对陈声六适用缓刑。被告人阮宏祥、王忠心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阮宏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忠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声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阮宏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忠心宣告缓刑的部分。以被告人王忠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被告人陈声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退缴的林木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忠心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及其患有严重疾病申请对其保外就医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对上诉人王忠心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百子山村境内因修建环湖西路,需要对一部分林木进行砍伐,原审被告人阮宏祥承包了林木的采伐工作,其先后邀请王忠心、陈声六共同参与林木砍伐。2015年下半年,阮宏祥提议砍伐不属于征迁范围的“黄金嘴”山场的林木,并伙同王忠心、陈声六私自与百子山村学堂组村民杨某1应、杨某1节、杨某1明谈判买该三人所有的“黄金嘴”山场的林木,并在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将砍伐林木售予他人获利。经安庆市大龙山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勘验,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为118.29立方米,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为37362元。2016年3月24日、4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到案,同年4月19日,王忠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已退缴全部涉案林木款3736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心与原审被告人阮宏祥、陈声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共计118.2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王忠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上诉人王忠心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忠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不适宜再判处缓刑。对上诉人王忠心提出保外就医鉴定的申请,经查,上诉人王忠心现已取保候审未羁押,若患有严重疾病,可以治疗,不存在保外就医之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丹青审判员 黄 锋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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