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汉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汉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794号原告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福州路86号,田东营业点住田东县华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恒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权,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李秦任,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中学教师,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民,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汉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惠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秦任、李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原田东县华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即于2010年6月22日开始接管田东县华星城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华星城小区C-1-602号房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为华星城小区C-1-602号房的业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有效期间,被告自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28.8元、维修费130.8元、电费1439.4元、卫生费84元,四项费用共计2283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一直未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共计2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汉权辩称,1、物业费可以合理交,因为原告服务不做到位;2、维修费不认可,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3、电费已经交;4、卫生费认可。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田东县华星城小区的建设单位是田东县华能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田东县华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是田东县华星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向业主提供服务。被告是华星城小区C-1-602号房的业主,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之一。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确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52.45元、维修费每月10.93元、电费每度0.65元、卫生费每月7元。截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清了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四项费用共计151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日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1.85元(52.45元×13个月)、维修费142.09元(10.93元×13个月)、电费1439.1元(2214度×0.65元)、卫生费91元(7元×13个月),共计2354.04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一直未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共计23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百色市迎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田东县华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被告有约束力,所以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已交清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的部分各单价与拖欠的部分各单价一样,没有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欠费明细表》及《缴费通知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费用共计2388.6元过高,实际合理合法部分为2354.04元,本院予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利于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合理,认为原告服务没有做到位,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拖欠的物业费是违规收费;被告辩称维修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无权收费;被告辩称电费已交,但被告没有提供已经缴纳电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截至2017年4日1日止实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四项共计23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权向原告百色市迎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日1日止物业服务费、维修费、电费、卫生费共计2354.0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汉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