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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343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小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3430号之四被执行人:王小东,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刑二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王小东罚金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刑终2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被执行人王小东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缴交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王小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查封属于被执行人王小东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海怡花园海榕居10楼D室(房产登记字号:0156846,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5日)及名下的粤A×××××小汽车一辆,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2457.1元。其后,被执行人家属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代为履行罚金缴交义务,请求先将查封的车辆解封,由其家属变卖后将款项缴交到法院,并承诺在2018年6月前将全部罚金缴交完毕,如到期不履行的,可以拍卖查封的房产进行缴交。被执行人家属按照履行协议,分别于5月23日、6月26日向本院缴交共计47万元,该款连同扣划的款项共计582457.1元罚金均已办理上缴国库手续,现还剩余417542.9元罚金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家属提出代为缴交罚金的请求可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其家属按照协议履行缴交了部分罚金,为更好的解决案件的执行,给予其家属一定的时间筹措款项是必要的,况且,本案仍旧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该房产的价值远远高于未履行的部分。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可予以解封,由其家属处理后代为缴交。综合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小东名下粤A×××××小汽车的查封。二、本院(2016)粤01执34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审判长  周 晖审判员  赵卓丰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