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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谷金旺、玄彐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谷金旺,玄彐冬,李明军,魏凤新,谷庆文,杨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3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行长。委托代理人:布占讯,男,该行职工。被告:谷金旺,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玄彐冬,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明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凤新,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谷庆文,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丽芬,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以下简称范海支行)与谷金旺、玄彐冬、李明军、魏凤新、谷庆文、杨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布占讯到庭参加诉讼。谷金旺、玄彐冬、李明军、魏凤新、谷庆文、杨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海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谷金旺、玄彐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明军、魏凤新、谷庆文、杨丽芬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谷金旺在我行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李明军、谷庆文、杨丽芬等提供担保。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谷金旺、玄彐冬、李明军、魏凤新、谷庆文、杨丽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8日,谷金旺向范海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9日,谷金旺与范海支行签订(范海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70903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谷金旺借款壹拾元整。期限: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范海支行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谷金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李明军、谷庆文与范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谷金旺(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范海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李明军、谷庆文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玄彐冬、杨丽芬向范海支行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内容为:“编号为07090302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我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在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我做为债务人一方,与借款人具有完全相同的地位,并资源履行借款人全部义务。”2015年8月10日,谷金旺向范海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9日,利率9.37667‰。后谷金旺偿还利息3625元。范海支行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9、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范海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谷金旺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谷金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谷金旺向范海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等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谷金旺应支付范海支行相应利息。玄彐冬、杨丽芬自愿作为做为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义务,意思表示明确,故玄彐冬、杨丽芬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明军、谷庆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谷金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谷金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李明军、谷庆文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明军、谷庆文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谷金旺追偿的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魏凤新与本案有关,对其要求魏凤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谷金旺、玄彐冬、李明军、谷庆文、魏凤新、杨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金旺、玄彐冬、杨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军、谷庆文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明军、谷庆文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谷金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