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房卫民与房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卫民,房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27号原告:房卫民,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卫强,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房卫民与被告房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房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房卫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18.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因购买宝坻区领居花园小区5-1-801的房屋,需缴纳首付款和税费;但是被告为近海船员,当时无法回来交款。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帮助办理交付首付款手续。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给被告并受托支付给天津市和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契税和维修基金,合计237,018.16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办理贷款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是,被告始终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房卫强未作答辩。原告房卫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建设路营业所出具的原告名下银行卡流水记录、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和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的收据复印件,并申请吴某(原、被告的母亲)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购房支付237,018.16元的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房卫民主张民间借贷借款请求权,其应就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出借237,018.16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房卫民提供的转账记录、天津市和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收款收据,及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实际受托支付借款237,018.16元的事实。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房卫强在借款后,应严格依照借款协议内容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始终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房卫民主张被告房卫强偿还借款本金237,01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卫强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卫民借款237,018.16元。如果被告房卫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计取2,428元,由被告房卫强承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