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前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郓城县被服厂职工,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前银醉酒驾驶鲁R×××××轻型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乡王营村路口处,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前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3mg/100ml。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前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前银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李前银供述和辩解;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前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前银对公诉机关指控醉酒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前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前银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前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