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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才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才通,曾用名李檐华,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才通潜入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鑫峰百货店内,偷走放于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又潜入旁边的恒达通讯手机店内,偷走放于柜台的1部苹果6手机、5部国产手机和2部平板电脑(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其它型号不详无法认定)。2017年3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才通潜入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晓春诊所内,偷走放于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李才通在深圳坑梓环奥网吧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41元和涉案国产手机1部。案发后,其它赃款赃物未能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才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才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才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才通潜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鑫峰百货店内,偷走放于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又潜入旁边的恒达通讯手机店内,偷走放于柜台的1部苹果6手机、5部国产手机和2部平板电脑(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其它型号不详无法认定)。2017年3月15日3时50���许,被告人李才通潜入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晓春诊所内,偷走放于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李才通在深圳坑梓环奥网吧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上述剩余赃款人民币241元和白色杂牌4G手机手机1部。案发后,缴获的杂牌4G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其它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恒达通讯手机店的经营者曾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才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视频截图、盗窃的手机、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才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才通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才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才通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胡祥;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480元给被害人曾达龙;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759元给被害人蔡小杰;本案缴获的剩余赃款人民币241元退还给被害人蔡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晓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