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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3民初4877号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晚村村南塘桥(桐乡市洲泉富强建材有限公司内1幢4间)。法定代表人:龚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利,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9782.7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479782.77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货款,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822.97元,并承诺支付逾期利息计136959.8元,合计539782.77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海明答辩称,其是跟浙江宝石建设有限公司、桐乡市亚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跟原告没有关系,以前的律师函是发到宝石公司的,宝石公司快要倒闭了,原告才要其写欠条给他,去了律师事务所写了欠条后才让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合同,双方主体是桐乡市亚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