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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天文、张桂红与刘福林、刘深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文,张桂红,刘福林,刘深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60号原告:张天文,昌乐县兴祥建筑工程施工服务队职工。原告:张桂红,职业、,系原告张天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深正,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1-1。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天文与被告刘福林、被告刘深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文和张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德、被告刘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深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文、张桂红诉称,2016年11月14日17时36分许,被告刘福林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天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桂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二人受伤。被告刘福林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刘深正是登记车主。该车在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50%的责任赔偿。对于原告张天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整牙费过高,不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其他损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刘深正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张桂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主管人审核、会计、出纳、制表人的签字,无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停发工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为90天,同残疾赔偿金质证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院外护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张天文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12天,院外护理不认可;其它同张桂红质证意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福林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乐县城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乐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张天文无证驾驶沿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桂红)相撞,造成原告张天文、张桂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福林与原告张天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天文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剥脱伤,上唇贯通伤,牙外伤。原告张桂红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颞骨、蝶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脑震荡,眼外伤,右眼多处睫状体离断伤,视网膜震荡伤,继发性虹膜炎,玻璃体混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天文、张桂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6月7日对原告张天文、张桂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张天文鉴定意见为:张天文损伤不构成伤残;张天文护理期限12天,2人护理;张天文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90天;营养期15天,每日费用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约每天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张桂红鉴定意见为:张桂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张桂红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桂红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6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约每天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刘福林驾驶的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福林,登记车主为刘深正。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始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张天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845.80元,2、鉴定费2800元,3、复印费29元,4、误工费10119.60元,5、护理费1543.44元,6、伙食补助费360元,7、交通费120元,8、营养费375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张桂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232.04元,2、鉴定费2800元,3、残疾赔偿金47966元,4、误工费21818.44元,5、护理费5337.73元,6、伙食补助费690元,7、交通费230元,8、营养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张天文的损失有:医疗费8845.8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2154.80元;出庭被告认可原告张桂红的损失有:医疗费17232.04元、鉴定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0952.0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天文主张的误工费10119.60元、护理费1543.44元、营养费3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张桂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21818.44元、护理费5337.73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8660.21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林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合同、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天文与被告刘福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福林与原告张天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刘福林燕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1767.0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767.05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48002.8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88136.21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5628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刘福林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36.21元(医疗类10000元,伤残类88136.21元)。因被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630.84元(141767.05元-98136.21元),由被告刘福林按50%责任赔偿21815.42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再赔偿19815.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文、张桂红损失98136.21元;二、被告刘福林赔偿原告张天文、张桂红损失19815.42元。三、驳回原告张天文、张桂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福林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