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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春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春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春平,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董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董春平在翰林街道小关村与董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春平先动手打了董某1一耳光后双方厮打起来,董某1的母亲李某看到其女儿董某1与董春平厮打起来以后就拿着(铝制)的瓢上去帮其女儿,李某在帮忙的过程中被董春平推肩部摔倒腰部撞到坎子上,造成李某腰部受伤。李某的伤于2016年10月19日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春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董春平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春平带人到原告人李某家吃饭,李某要求董春平付钱,董春平不但不付钱还打了李某的女儿董某1,李某上去劝阻,被董春平打了摔在挡墙上造成腰部受伤,后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935元,而后又转至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65元,因伤情未愈,两个月不能活动。原告人之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春平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董春平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合计878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统计表等证据。被告人董春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就民事部分提出现无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春平在盘县翰林街道小关村,因支付饭钱一事,与董某1发生争执,董春平动手打了董某1一耳光后,双方厮打起来,董某1的母亲李某看到其女儿董某1与董春平厮打,便拿着一铝制的瓢上去帮董某1,李某在帮忙的过程中,被董春平推其肩部摔倒,腰部撞到坎子上受伤。李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10月19日,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李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花去费用人民币935元,次日至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5.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盘县春风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证实李某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盘县春风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调解笔录,证实经盘县公安局派出所组织李某与被告人董春平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春平曾于2012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春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春平于2016年11月1日在盘县翰林街道小关村金某其家中被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1证实,2016年9月29日20时左右,我和我母亲李某在金佳矿一采区路边摆的羊汤锅摊位边坐着,董春平来到摊位上,我就给他倒水,过了半小时我就向董春平要之前他吃饭欠的钱,因此发生争吵,董春平就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提板凳打我的背部,对我拳打脚踢,我母亲看到就来劝阻他,董春平就对我母亲拳打脚踢,用手把我母亲推倒撞在路边的砍子上,董春平看到我父亲过来就跑了。我看到我母亲伤的有点严重就报警了,过了十几分钟,董春平拿了一根木棒回到我家门口乱骂,后被邻居拉走,之后警察到现场就把我母亲送到医院了。2、证人董某2证实,我又叫董小应,大概两个月前,董春平叫了一帮人在我家金某羊汤锅吃饭,吃完饭他说晚上再给我钱,后来他一直没有给,我打了几次电话他都没有接。2016年9月29日,一个叫麻某的男子叫了一帮人在我家羊汤锅上吃饭,董春平也和他们一起吃饭。大概19时30分,我到羊汤锅对面十多米的地方提水,听到我家羊汤锅那里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跑回来,看到董春平往金佳矿门口的路上跑。我到了羊汤锅摊子上见我老婆李某坐在地上,我女儿董某1正在打电话报警,来吃饭的叫麻某的男子和其他人已经走了。董某1说李某被董春平打着了,我就捡了一根木棒去追董春平,没有追着就回来等警察,期间,董春平又回来骂我,我想出去打他,被董某1和我侄女张某拉住了,董春平骂了几句就走了。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小关村三岔河董某1家羊汤锅摊子上帮忙收拾碗筷,有几个人来摊子上吃饭喝酒,董春平之后到摊子上和这些人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董春平付账,董某1就跟董春平说连之前吃饭的钱一次给了,董春平就掏出钱来给了,这帮人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董春平回来找手机,在板凳上拿到手机后就问董某1说吃饭的钱算对没有,之后双方发生争吵,董春平动手打了董某1一耳光,董某1从地上拿起一根板凳打董春平,被董春平抢了扔在地上,之后他们就拉扯在一起。董某1的母亲见状,拿起一个铁质的瓢打了董春平身上几下,后被董春平推了摔在地上,腰部就撞在墙边的石坎上,当时董某1的母亲还站了起来,但腰是弯曲的。这是,我大伯提水回来就从摊子上拿了一把刀出来,董春平见后就跑了,我大伯持刀追去,但被董某1拉了回来。董春平后又手拿一木棒回来,周围邻居见到就把他劝走了。4、证人董某3证实,2016年9月29日,我妹妹董某1打电话给我说,她和我母亲李某在金佳矿路边被打,我就赶到现场,经检查我母亲伤得很严重,就用车送到医院了。我妹妹脖子被打伤,我母亲背部被打伤。董某1跟我说是因为董春平之前在我们摊子上吃饭欠钱,董某1跟他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打。(三)被害人李某陈述,两个月前,董春平在我家小关三岔河街上的羊汤锅摊子上吃了一顿饭,当时说欠着没有给钱。2016年9月29日8点左右,我和我女儿在路上遇到董春平,董某1向董春平要欠的饭钱,董春平叫董某1拿账本来,董某1跑回我们住的地方把账本拿来,董春平拿了账本就回到我家摊子上,在摊子上,我听见董春平问董某1怎么会吃了200多元,说了这句话就把钱扔在桌子上和董某1吵起来,后来董春平用手指着董某1的头,打了董某1几耳巴,我看到后就去拉,董春平就打我,伸手使劲推我,我的腰被推了撞在后面砖砌的台阶上,当时我感觉疼痛站不起来就睡在地上,董春平后捡了一根木棒站在我家摊子门口,过了一会儿董春平就跑了,之后警察就到现场,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四)被告人董春平供述,2016年9月初,我在小关金某街上董某2家开的羊汤锅摊上吃了一顿饭,我觉得收费不合理就没有给钱,后叫董某2来我家拿,他一直没来。2016年9月29日19时左右,我在三岔河街上遇到董某2的女儿董某1和其妻子李某,二人跟我要钱,我叫她们回去把账算好再来找我要,我回到家后董某2叫我到他家摊子上吃饭,来到摊子上就和一桌我认识的“小念”和“小崔”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我叫董某1拿账本来算账,她算好后,我连上一次欠的饭钱一并给了就走了。我走到街上想起手机还在羊汤锅摊子上,就返回来找手机,我拿起手机准备走时,说了一句下次不能乱收费,董某2听到后就乱骂我,董某1也走到我面前来骂我,我就动手打了董某1一耳巴,随后,李某就拿一个铝制的瓢来打我,我就用双手推了李某肩部的位置,李某就被我推倒在地上,之后又站立起来,我看到董某2拿了一把刀朝我跑过来,我就跑了。我跑出一段路后又跑回董某2家摊子门口,但是没有进去,站了几分钟就被周围的人劝走了。(五)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司)鉴(法临)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六)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翰林街道小关村李某家院坝内,并制作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照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春平对位于盘县翰林街道小关村金某三岔河打伤李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证,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统计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平因琐事与董某1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害人李某见状亦与被告人董春平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董春平将李某推倒,致李某腰部撞到水泥石坎而受伤骨折的后果,李某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告人董春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春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已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为7日,且计算有误,应为52570元÷365天×7天≈1008元;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为37339元÷365天×7天≈716元;要求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324元,由被告人董春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董春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