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孝云、张其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云,张其明,张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云,曾用名李小建,男,1981年11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其明,男,1973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隆颜苹,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明,男,1984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云、张其明、张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云及其辩护人李明富、被告人张其明及其辩护人隆颜苹、被告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其明因与被害人喻某1有经济纠纷,张其明与其弟被告人张玉明便邀请被告人李孝云一起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碧云路某所开的鑫隆森缘酒店找喻某1。喻某1未在酒店内,张其明三人将该酒店大厅内的鱼缸、花盆等物砸坏,出来后三人在酒店门口遇见喻某1,便对喻某1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李孝云用路边的人行道地砖将喻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喻某1的头部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其明、张玉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其明、张玉明、李孝云赔偿喻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喻某1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李孝云、张其明、张玉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喻某2的证言;被害人喻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孝云、张其明、张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云、张其明、张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其明、张玉明是犯意的提起者,李孝云受邀请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同,同为主犯。李孝云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李孝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其明、张玉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张其明的辩护人所提张其明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孝云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李孝云的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孝云、张其明、张玉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孝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