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764曹广平与徐三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平,徐三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764号原告:曹广平,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三燕,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曹广平与被告徐三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三燕立即归还拖欠的装修人工款41000元;2、徐三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系一��泥瓦匠。2015年3月,其应徐三燕要求,承包了无锡市梁溪区吉庆街xxx的瓦工工程,施工期为2015年3月至7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徐三燕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其人工工资41000元(吉庆街151号装饰)。但欠条出具至今,徐三燕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三燕未予答辩。根据曹广平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曹广平应徐三燕要求为无锡市梁溪区吉庆街xxx的瓦工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徐三燕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徐三燕理应按约支付款项。现曹广平依据徐三燕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广平支付装修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徐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应丽燕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