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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张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张景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217241。负责人:梁宗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梁玉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诉被告张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及被告张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3345.72元及其利息6956.59元,合计340302.3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截止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以上利息含单利息、复利和罚息);2、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会城明翠新村××803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2401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需要购房,被告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在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120个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贷37万元,约定贷款利率第一年为年利率5.4%,利率下年初调整。被告提供位于会城明翠新村××803的房产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原、被告双方办理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划出借款合共人民币37万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3345.72元、利息6956.59元。原告遂具状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住房按揭借款37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划款,被告以房产作担保;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拖欠利息合共6956.59元;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015元。被告张景锋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并不是实际购房人,所贷款项也不是我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收款人账号为陈柏会名下的账号【43×××01】,抵押物为坐落于会城明翠新村××803的房产等内容。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景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景锋因购买位于会城明翠新村××803的房产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4.70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043.03元;被告张景锋以购买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80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5.4%,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45.72元、利息6701.32元、罚息255.27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办理起诉被告事宜,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401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将贷款370000元发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可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依据其计算机系统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45.72元、利息6701.32元、罚息255.27元,且被告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3345.72元、利息6701.32、罚息255.2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继续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虽抗辩称涉案所借款项由他人使用,与其本人无关,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4015元,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讼,委托律师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结合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实现债权中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4015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会城明翠新村翠芳苑803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诉请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如下:一、被告张景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3345.72元、利息6701.32元、罚息255.2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333345.72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原告业务计算机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二、被告张景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支付律师费24015元。三、如被告张景锋不能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景锋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翠芳苑803房产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的上述债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4.76元,减半收取计3382.3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02.38元,由被告张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