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某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跃,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淮安新丰箱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跃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安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袁玉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玉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跃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袁某、仇玉莲证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跃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跃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士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