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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郑义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郑义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631号原告: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集贤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0691063N。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义田,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鼎盛公司”)与被告郑义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鼎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被告郑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6983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共计960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的事实,根据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经公司及时告知后仍不上班,故原告依据相关制度辞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郑义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3750元为基本工资,原告也如约发放,自2017年1月起原告将“基本工资”改为“绩效工资”,双方就该问题产生争议,遂被告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被告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7号裁决书认定的全部事实及仲裁结果。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7裁决书;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劳动时间及工资报酬的约定;3、《关于对郑义田违规的处罚决定》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内容为:“公司维修班维修工郑义田,自2016年2月22日下午未到公司上班,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影响极坏,经公司研究决定,对郑义田违规行为,作如下处理:1.郑义田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人力管理制度》第3款第4条,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2.郑义田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第7条,每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扣发当月工资,每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郑义田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的生产造成影响,危害极大,公司坚决予以打击,请公司员工引以为戒,不违反类似错误,为公司发展贡献力量”;4、考勤制度文件1份;5、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放假通知1份。被告郑义田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工资条粘件7张;2、辞职申请1份,内容为:“因为公司没有双休还不给加班费所以辞职不干了现在工资条也不明白”;3、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1份。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劳动仲裁卷宗中原告仁和鼎盛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告知书》,内容为:“郑义田:你递交公司辞职信,快递公司2月22日送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办理辞职需提前一个月申请,不得请假,不得旷工,你已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请速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内容为空白,关于工资的约定是后添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因为没有见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原告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意见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由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郑义田到原告处入职,担任操作工,负责维修工作。2011年6月1日,被告郑义田与原告仁和鼎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郑义田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以顺丰速运的形式邮寄辞职申请书。2017年2月22日,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收到该材料,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郑义田发出《告知书》。2017年3月1日,原告以韵达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关于对郑义田违规的处罚决定》。2017年5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150000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625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支付被告郑义田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6983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共计96089.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时事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郑义田虽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仁和鼎盛公司认可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关于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郑义田双休日加班费,本院评析如下。双方虽在劳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3750元(包含休息日工资)。但实际履行中,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称入职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双休。后,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750元,被告取得该报酬的前提是被告郑义田按每月月历表中的日期出满勤(除法定节假日)。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一栏中,加班工资系延时加班费。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每月为其发放的延时加班费系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放的,且被告郑义田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由于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未提交被告郑义田的考勤记录,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287天,故原告仁和鼎盛公司应当向被告郑义田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关于数额,应当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即2013年双休日加班费为1310元/月÷21.75×(59天-15天)×200%;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为1500元/月÷21.75×(93天-15天)×200%;2015年双休日加班费为1850元/月÷21.75×(96天-15天)×200%;2016年双休日加班费为1950元/月÷21.75×(99天-15天)×200%,上述共计449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原告仁和鼎盛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故被告郑义田与原告仁和鼎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仁和鼎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18360元,故原告仁和鼎盛公司应当向被告郑义田支付经济补偿金18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郑义田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44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60元,共计6326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仁和鼎盛钢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