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刘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军,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该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告人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军投资到四川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在四川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建设二期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二、三标段项目上的款项予以冻结。次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向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暂停支付亚新公司在你处应收工程款250万元。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05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的异议。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仍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称,(2017)川15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亚新公司与涉案的四川帝盛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盛安公司)没有借贷及融资关系,亚新公司的450万元融资款系通过四川永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安公司)和四川裕融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盛安公司)与陈木珍、肖大安、刘棋妹等数十名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取得,上述自然人将出借资金通过永盛安公司、裕融盛安公司及涉案的帝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的妻子乔东霞、女儿李洋洋的账户转至亚新公司,资金的来源和流向都是有据可查的。不能当然认为资金来源于帝盛安公司,因此,亚新公司所借资金与涉案的帝盛安公司无关。其次,早在2016年1月,亚新公司应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要求,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开设了提存账户,专门用于涉案资金的提存,并且分别于2016年2月25目、2月26日和12月28日将全部涉案资金450万元转至提存账户,至此,亚新公司已将所有借款全额归还。我镇在2016年12月收到区院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函后,告知亚新公司我镇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我镇将按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2017年1月上旬,我镇与亚新公司联系才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个人筹措250万元资金归还至提存账户,在此期间我镇未支付亚新公司工程款。为此,并非(2017)川15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系我镇按照武侯区公安分局的要求,将应付亚新公司工程款提存至指定账户。所以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在亚新公司己将借款全部归还的情况下,我镇的协助义务已丧失事实依据和基础,也无法律上的必要性。若继续要求协助执行,势必造成亚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执行法院也将可能承担错误执行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执异7号执行裁定。2、裁定停止对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802号刑事裁定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军通过其妻女将帝盛安公司向社会非特定人员吸收的投资款投资到亚新公司(三合安居项目部)四川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建设二期(含棚户区改造安置)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二、三标段项目上的款项予以冻结。次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向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暂停支付亚新公司在你处应收工程款250万元。2017年2月23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查封、扣押、冻结的250万元涉案财物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三、继续追缴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同年3月22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250万元涉案财物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的内容依法立案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李军与丁建召于2014年4月23日在宜宾市登记成立了帝盛安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李军、丁建召通过帝盛安公司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回报为诱饵吸收了大量非特定社会人员资金。后李军以“打借条”的方式分三次从帝盛安公司“借”走投资款230万元,并以其妻子乔东霞、女儿李洋洋的名义将帝盛安公司吸收的资金投资于亚新公司的四川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建设二期(含棚户区改造安置)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二、三标段工程项目。本院认为,1、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查明李军通过帝盛安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再通过其妻女投入亚新公司;而亚新公司也证实了李军通过其妻女投入的资金用在江油市三合镇拆迁安置项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在江油市三合镇拆迁安置项目上财产有属于李军的部分,该项目的收益,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追缴。故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认为该款不属于本案的涉案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2、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军在亚新公司的四川江油市三合镇项目上的款项予以冻结,并要求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协助对亚新公司应收工程款250万元暂停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作为协助执行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该款。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认为该款系涉案款项,则由法院在其所转移后的账户上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故对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执异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