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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47徐竟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竟,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47号原告:徐竟,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竟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旭立即偿还原告徐竟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万元,同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240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旭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40万元利息为2.5万元,24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结清。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徐竟出具了借条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3个月,若有逾期双方协商提前1个月商谈;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竟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另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写明借款时间。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写明2014年5月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又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承诺40万元内延续利息2.5万元,余40万元和200万元一起结清,7月7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240万元的给付情况陈述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丈夫周锦泉(已于2015年6月去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转账给被告27万元,2013年9月1日又转给被告120万元,其余均系周锦泉经手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为主。200万元的借款形成是从2013年开始陆续发生,至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笔20万元借款分别系2014年3月8日及5月11日发生的新借款,均系周锦泉经手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的。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2017年还款17万元、10万元、30万元、5万元,合计62万元,现原告要求在本金240万元中予以扣减,故尚欠本金17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书、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及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上述借款至目前为止已还62万元,尚欠1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旭依法应承担余欠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竟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8元,原告负担4022元,被告张旭负担19896元,因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91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