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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惠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惠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48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26号。法定代表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霞,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交通医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号绿城百合公寓*期**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余钢(系被告丈夫),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号绿城百合公寓*期**栋*单元***室。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王惠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周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余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048.3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4.9元,前两项合计13823.22元;三、诉讼费用、邮��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开始为绿城百合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王惠霞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绿城百合公寓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一期13211室面积为194.1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入住后支付了部分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开始至今的物业费没有缴纳,现原告提起诉讼催要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业主以因漏水导致家中床垫被泡,要求房产公司赔偿,房产公司不予赔偿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具体欠费金额:1、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4.17㎡×2.80元/月·平方米×24个月=13048.32元2、逾期付款利息:合计774.9元。2014年欠款利息:194.17㎡×2.80元/月·平方米×12个月×4.75%÷12个月×21个月=542.43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5年欠款利息:194.17㎡×2.80元/月·平方米×12个月×4.75%÷12个月×9月=232.47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9月30日)以上欠款金额总计:13823.22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然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本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2.80元/月·平方米的物业费是前期的物业费,我不认可。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来收取。我家房屋多次漏水,物业公司应有维修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一期13栋1层2单元13211室业主,建筑面积194.17平方米。原告为被告王惠霞提供物业服务,其绿城·百合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收费标准一览表列明:多层住在2.8元/月·平方米。被告按绿城·百合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11年入住时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期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绿城·百合公寓的业主,自入住以来,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用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收缴物业费的面积按照192.97平方米进行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2967.58元(192.97㎡×2.80元/月·平方米×24个月)。鉴于双方未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乌发改医价【2015】1108号文件,证明原告物业费收费过高,被告举证的乌发改医价【2015】1108号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其房屋漏水,物业公司应尽维修义务为由,拒不缴纳物业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霞给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物业费12967.58元【192.97㎡×2.80元/月·平方米×24个月=12967.5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王惠霞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2967.58元,被告王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减半收7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9%即4.51元,被告王惠霞负担93.81%即6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