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海燕、李术植与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广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燕,李术植,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广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71号原告:高海燕,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术植,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与高海燕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海,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高海燕、李术植与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广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原告李术植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林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燕、李术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名被告立即给付二名原告补偿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26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住永吉县岔路河镇镇政府家属楼2楼,建筑面积88.62平方米,新装潢的房屋。2015年被告林广海以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拆迁。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广海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除补偿原告房屋同等面积外,另给付两套车库(其中冷库、暖库各一个),折合价款20万元,作为原告房屋装潢和仓房的补偿,并约定如在2016年8月31日前不能交付车库,则给付原告20万元。房屋拆完后林广海又以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又转由新宇公司继续开发。现楼房已建完,新宇公司按补偿协议对住宅面积进行了兑现,但对房屋装潢和仓房的补偿部分拒绝给付。二被告现已逾期未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继续履行补偿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林广海以恒大公司的名义开始拆迁,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后,林广海又以鑫形象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开发过程中又转由新宇公司开发。通过原告自述过程,被告林广海及恒大公司的拆迁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及国有土地征收规定,城市土地征收主体应该是政府,不应是其他个人主体。林广海及其他公司均不具有征收资格,因此拆迁违法。原告与林广海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至于其后,以鑫形象公司名义开发又转由新宇公司开发的民事行为均无效,对任何一方民事主体及个人均无法律约束力。综上,本案原告只能要求责任方,承担具体的损失赔偿责任,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补偿,新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林广海辩称,原告的拆迁补偿包含2个内容,一个是补偿一个冷库,一个补偿是一个暖库,暖库指的是在楼外另建车库。后来由于规划改了,消防不合格,冷库和暖库就都没盖。原告原房屋是新装潢的,装潢部分补偿的是一个冷库,原告仓房补偿的是一个暖库。冷库及暖库补偿合计为20万元,其中,冷库8万元,暖库12万元。由于消防不批,这个车库一直没盖上,就没有兑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新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征收补偿主体为林广海个人,属于不合法的征收主体。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主体,应当为国家行政机关。因该补偿协议征收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林广海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因该协议是被告林广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林广海对该协议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否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赘述;原告当庭陈述两个事实:1.这栋楼最后建设人是由第一被告新宇公司完成的;2.房屋回迁已经兑现,是新宇公司兑现的。新宇公司质证称该楼建设与新宇公司无关,新宇公司是参与了该楼盘的土地招牌挂竞拍,回迁房是否由新宇公司兑现,代理人不清楚。林广海称:回迁房安置是新宇公司负责的,楼房的尾工及招牌挂都是新宇公司做的。本院针对双方的陈述内容,结合该楼盘现在的实际情况,对新宇公司已经接手该楼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广海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新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林广海应当提交原件,且林广海不具备征收主体,征收违法,也与新宇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林广海陈述新宇公司答应给原告一个冷库的情节,因原告及新宇公司均称不清楚,而林广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人称暖库的事没有同新宇公司讲,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住永吉县岔路河镇镇政府家属楼2楼,新装潢的房屋。2015年被告林广海以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拆迁,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广海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除补偿原告房屋同等面积外,另给付原告两套车库(其中冷库、暖库各一个),折合价款20万元(其中冷库8万元、暖库12万元),并约定如在2016年8月31日前不能交付车库,则给付原告20万元。房屋拆完后林广海改以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开发。在开发过程中新宇公司与林广海、宋红明签订《协议书》一份,新宇公司承接了该楼盘,并向原告兑现了房屋,但新宇公司与原告就补偿车库问题未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林广海征收主体不适格,因此,林广海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的房屋及仓房已经拆迁,已无法返还,故被告林广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因林广海与原告约定了补偿数额,故被告林广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予以补偿。新宇公司虽然接收了该楼盘,但没有证据证明承接了向原告交付车库的义务,故对原告判令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对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有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广海关于新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林广海应当补偿原告房屋装潢及仓房拆迁损失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高海燕、李术植房屋装潢及仓房拆迁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海燕、李术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林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