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姜清玉、王友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姜清玉,王友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18号。负责人潘德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基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姜清玉,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王友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清玉的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诉被告姜清玉、王友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宇、张基强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清玉、王友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需要购买位于湛江市××区军民路××区××、××商住楼××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其发放贷款390000元。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26年,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38年10月18日止。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64388.42元,累计欠息6017.26元,且被告已违约多期,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对应的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姜清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388.42元、利息6017.26元(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友谊对被告姜清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湛江市××区军民路××区××、××商住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清玉、王友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姜清玉因需要购买位于湛江市××区军民路××区××、××商住楼××房,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翠堤湾二期]字[湛江分]行[赤坎]支行[2012]年[02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姜清玉向原告贷款39万元,期限26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38年10月18日止;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本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则需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及复利;合同第14.1及14.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款和其他费用。同时,姜清玉以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湛江××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45177号);王友谊作为姜清玉的配偶,亦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姜清玉发放了39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已连续违约3期,尚欠贷款本金364388.42元(含到期与未到期)、累计利息6017.26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与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但被告姜清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提前清偿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友谊应对姜清玉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原告请求王友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姜清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姜清玉提前还本金364388.42元及付利息6017.26元(2016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王友谊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区军民路××区××、××商住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清玉、王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被告姜清玉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姜清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4388.42元及利息6017.26元,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王友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姜清玉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对被告姜清玉、王友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6号翠堤湾B区4、5幢商住楼27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0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7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