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常娥与彭刚、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常娥,彭刚,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456号原告:付常娥,女,生于1983年5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彭刚,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住所地北京大道祥和小区一号楼11号商铺。经营者:彭刚,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付常娥与被告彭刚、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常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常娥诉称:其给被告彭刚所经营的邓州市屹诚装修设计室供应水暖管件材料,合计货款2566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付其货款2566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常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2566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付常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刚经营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原告付常娥给其供应水暖管件材料。2013年1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付常娥的水电材料,共计货款25665元,被告给原告付常娥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欠水电材料款共25665元(贰万伍陆百陆拾伍元)彭刚2013.12.1日”,该张条据上有被告彭刚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的印章。另查明,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彭刚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2017年2月3日,原告付常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共25665元及利息。被告彭刚与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作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付常娥与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付常娥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理应偿付原告付常娥的货款25665元,其无故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偿付其货款256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偿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25665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彭刚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已注明其基本信息,不宜再重复作为当事人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付常娥货款25665元;二、驳回原告付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邓州市屹诚装饰设计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辉审 判 员 金莉莎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