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12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登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登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2执443号被执行人高登超,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目前正在服刑。高登超犯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河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书,高登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并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亦无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5000元。本院认为,缴纳罚金是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但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河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书中高登超应缴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海清审判员  刘卫花审判员  何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