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孩、赵生等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孩,赵生,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初28号原告窦孩,曾用名窦继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赵生,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548852-7。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延申,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15608386Q(1-1)。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红伟,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孩、赵生诉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孩、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伟,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杨心武,第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红伟、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08年7月2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窦孩、赵生诉称,原告二人系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三组居民,各有老宅一处。2005年,二原告将旧房改建成楼。1995年9月25日,西竹园村三组将原告相邻的土地转让给尧山镇人民政府的卖地契约第二条注明西北至住户院墙外(住户即是二原告),同日的卖地契约附则第二条注明尧山镇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内西北住户长期出路不准甲方任何人搞建设。2008年4月,尧山镇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2008年7月25日,被告在没有进行四邻边界确认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郎庙乡西竹园村第三村民组与二郎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卖地契约;2、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委会证明;3、现场照片二份;4、宅基地使用证二份;5、窦继营的房屋所有权证;6、西竹园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之土地位于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原属鲁山县2005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B宗国有土地。根据鲁山县政府《关于鲁山县2005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中A、B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鲁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08年4月18日举行了上述宗地的所有权挂牌出让活动,第三人以436万元的价格竞得,并在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2008年8月16日,第三人持上述批复、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契税收据及法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等,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充分,经现场地籍调查,该宗土地的四邻均为尧山镇西竹园村三组未利用地,西竹园村时任两委负责人及三组组长作为邻宗地基础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均参与了四邻界址指界和确认,并加盖有西竹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这充分说明四至界址清晰无争议。被告在完成该宗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张贴有征询异议的公告,西竹园村委及三组的相关负责同志均在公告存根上有签章,在公告期内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在同年7月完成内部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所主张的权益不明确,其主张的宅基地所有权及附属的出路权均未办理相应的登记从而缺乏合法性,争议之宗地四邻均是未利用地,未利用地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才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二原告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卡;3、土地登记审批表;4、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存根);5、地籍调查表;6、成交确认书;7、土地勘测定界图;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鲁出[2008]22号);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10、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11、鲁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12、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鲁政土[2008]2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鲁山县2005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中A、B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13、契税完税证;14、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15、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持有的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鲁山县人民政府将西竹园村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通过合法程序出让的。该土地出让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老宅根本不是宅基地,系村小组废弃的仓库所占土地,因原告购买了小组的仓库就一直占有,但该地块并非宅基地,原告在此翻建新房,本身就不合法。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卖地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3、征用土地补偿协议;4、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委会证明;5、民事起诉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孩、赵生系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居住在西竹园村下地自然村,其住房为该村三组公用房(俗称队屋院)。土地承包后,由西竹园村三组(原生产队)作价处理给窦孩、赵生使用。1999年9月,因尧山(石人山)开发,鲁山县尧山镇(原二郎庙乡)人民政府将窦孩、赵生房前的土地征用建停车场,并与西竹园村第三村民组签订一份卖地协议。数年后,尧山镇将该停车场转让给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12日,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西竹园村委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职工培训基地,征用西竹园村三组土地75亩,补偿费用总计1454896.60元。2008年1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2008]2号“关于鲁山县2005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中A、B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文件同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鲁山县2005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中A、B宗共计500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规划用途为商服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位于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的面积为6225平方米土地属该批复中的B宗国有土地。2008年4月18日,鲁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行了上述宗地的所有权挂牌出让活动,第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436万元的价格竞得,并在当日与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8年6月16日,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6月19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记载宗地四至均为西竹园村三组未利用地,有西竹园村书记、村主任及第三村民组组长签字确认。在6月19日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存根)的本宗地四邻处,有西竹园村村主任和三组组长的签字。2008年7月2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窦孩、赵生所建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为由,分别将其二人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现窦孩、赵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在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宗地系鲁山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第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竞拍取得,并按照其与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鲁国用(2008)字第22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窦孩、赵生与本案所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窦孩、赵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若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孩、赵生的起诉。预收诉讼费50元,退还窦孩、赵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冯现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牛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