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文洪跃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洪跃,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779号原告:文洪跃,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勤,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洪跃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洪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勤,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洪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400元、3000元,称其在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船舶公司)进行工伤理赔后偿还。现被告已了结工伤事故,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XXX辩称,认可收到原告16400元,但原告在2015年5月6日以前是船舶公司的股东,被告是其聘用的人员,被告在为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伤,该款系原告向被告预付的生活费、交通费,并不是借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船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该费用已在协议中冲抵。原告的行为是代表船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申请追加船舶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船舶公司员工,2015年2月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需要治疗,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400元、3000元,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船舶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2015年2月2日在甲方上班受伤……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因工受伤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解除与乙方劳动关系二、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正,签订协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陆万三仟元整(乙方以前向甲方出具所有借支费用票据全部作废),甲方差乙方赔偿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整(287000元正)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乙方贰万元整(20000元),余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在2016年5月20前必须完清支付给乙方……”。因船舶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伤赔偿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将船舶公司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14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船舶公司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2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前是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后并退出股份,且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工伤赔偿协议书、(2016)渝0107民初14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工伤处理预付款,且已在工伤赔偿协议中冲抵,原告的行为是代表船舶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伤处理预付款;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非船舶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行为代表船舶公司,是职务行为;第三,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船舶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16400元,(2016)渝0107民初1427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能予以体现,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四,若本案借款已冲抵,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及交易习惯,借条理应收回,而被告并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船舶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船舶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文洪跃借款本金1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XXX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 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宇杉 微信公众号“”